近年来,公司或自然人因为各种政策限制或政策红利, 委托他人、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实际用款人未及时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基础案情
刘某于2016年至2018年间在础润公司工作,2017年初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刘某在公司要求下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交由公司取现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刘某收到银行发送的还款信息后告知公司的法人姚某,姚某根据其转述金额转账给刘某,刘某再转至该信用卡还款。
截至2023年3月,该信用卡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五万余元。银行遂向枝江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借款本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辩称该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其就职公司,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将该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法院审理
结合双方提交证据,法院认为:虽然础润公司与刘某之间并未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借款合同,但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刘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是应础润公司的要求,且该信用卡实际由础润公司使用,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合意,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而银行与刘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基于对合同相对人刘某的信任而出借款项,银行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银行与刘某签订的领用合约,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同时,础润公司为信用卡的实际用款人,刘某为名义借款人,在银行向刘某主张权利的同时,刘某可基于与础润公司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向础润公司追偿。为解决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同案解决。
枝江法院判决如下:刘某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础润公司以银行向刘某主张的金额为限向刘某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提示
替人借款需谨慎,风险意识需树牢。
以自己的名义帮他人办理信用卡,一方面,该行为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发卡金融机构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影响了金融信用环境。
另一方面,对名义借款人而言,该行为存在较大民事甚至刑事法律风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仍是还款主体,实际使用人能否偿还的风险实际上仍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若实际使用人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进行非法套现、高利转贷、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名义借款人可能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等信息,依法合规用卡,不要出借信用卡,也不要信用卡套现后转贷,更不要买卖、出租信用卡,以免“摊上大事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至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来源:长安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