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八节是纪念各国妇女百余年来争取和平、平等、发展的节日。其意义非常重大,它提醒了妇女在历史上所取得的成就和为争取平等权利所做出的努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新时代的女性正逐渐展现出独立、自信、勇敢的精神风貌,也有越来越多的女性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法律无声,平等的守护每一个“她”......
被辜负的她......
在孩子两岁时,小花发现了丈夫出轨的事实,经过痛苦的挣扎,挽回婚姻无果的她最终选择了离婚。由于孩子年龄太小,而且女方长期为照顾孩子,没有正式工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补偿经济帮助费50万元和精神损害费2万元。
离婚后,虽然约定由男方直接抚养,但男方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极少回国,孩子实际依然跟随小花生活。
时间一晃五年过去了,孩子渐渐长大,经济压力也越来越大,而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帮助费和精神损害费却一直没有兑现,并且孩子爸爸长期缺位让小花也十分恼火。
于是小花向伍家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男方偿还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帮助费50万元及精神损害费2万元,并申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小花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表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鉴于男方无家庭责任感导致离婚,现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2万元”,并约定向女方支付经济帮助费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协议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应充分尊重。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知系被告原因导致离婚,过错一方在于被告,则对于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2万的约定合情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原告因长期未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未有效举证其并无负担能力,双方达成的关于经济帮助费的相关约定,未被撤销依然合法有效,故关于双方经济帮助费的约定,法院依法确认有效。
对于孩子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双方离婚时虽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从婚后实际生活方式来看,孩子一直随小花直接生活,男方常年在国外对孩子的日常照料极少。现孩子已年满八周岁,其自愿选择跟随母亲生活,小花现已工作亦有基本的居住条件,法院充分尊重孩子的选择。
被辞退的她......
小青在下班途中遭遇一场车祸,却在休养期间接到公司辞退通知,这无疑雪上加霜。
小青经过某船务公司面试后进入该公司从事业务员之职,负责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船舶运输业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由公司职工代为发放,公司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小青向伍家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庭审查明,该船务公司营业场所登记所在地即小青首次面试所在地,小青此后上班场所亦为该处,并且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并非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而是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船务公司未直接以其名义向小青支付工资,但对于小青主张系船务公司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法院经调查予以采信。法院由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至此,小青已经打响了维权第一步,下一步将申请工伤理赔。
在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致敬每一位坚韧、勇敢、智慧的女性。愿每位女性都拥有生命的丰俭随意,也有直面黑暗的勇气!(伍家岗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