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关乎千家万户幸福,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在“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长阳法院选取近三年审理的涉及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
一方婚内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婚后二人共同按揭购买了房屋一栋。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自王某怀孕后,张某开始与同事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规避债务,张某在起诉离婚前,说服王某将原本在二人名下的房屋商业贷款转到王某个人名下,且从未考虑王某及婚生子的必要生活环境,将二人唯一住房内的家具、家电均暴力拆卸后搬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由王某向其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王某在答辩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其抚养并由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张某在婚内有过错,要求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并给予精神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不顾及王某及婚生子的生存环境,暴力毁坏家庭必需品,存在重大过错。二人均同意离婚,故对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在婚生子出生后,疏于对其照顾,为达到其离婚目的,不顾婚生子的必需生活环境,婚生子由其抚养明显不利于儿童权益的保护。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房屋归王某单独所有。因张某的过错给王某造成了精神及物质损害,应给予王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张某主张的共同债务系其父亲向其个人的转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其父亲出借给张某、王某二人,故对其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同时也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作了规定。本案中,张某不仅在王某怀孕妊娠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更在婚生子出生后,不尽照顾抚养之责,罔顾发妻幼子的必要生存条件,恶意损毁唯一住房的正常居住环境,只有通过法律对其行为予以惩戒,才能达到弘扬和谐家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王某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在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应当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对过错方予以惩戒,同时也是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一种保护手段,对弘扬正面家风、打击不良恶习具有典型教育意义。
案例二
离婚时请求给予经济帮助的,应综合考量请求方离婚后的劳动能力及支付方的给付能力
张某与王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八月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生育一女。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各司其职:张某在家照顾小孩,王某在外做生意。2020年开始,疫情原因,王某生意不景气,张某诊断出身患疾病,不能劳累,二人开始出现矛盾。因二人聚少离多,缺乏有效的沟通,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张某于2023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后经济帮助的请求。
法院对该案的处理首先考虑的是二人并未有十分突出的尖锐矛盾,故在工作中,一直倾向于调解二人和好。王某在庭审中也一直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但张某离婚意愿强烈,对王某长期忙于工作,疏于对家庭的照顾耿耿于怀,并因身体原因要求王某支付其相应的经济帮助。后经法院多次调解,王某同意离婚,并愿意给付张某经济帮助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对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办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对经济帮助这一条款适用的较少,审查的区间也十分严格。但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女性在与王某的婚姻中,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家庭子女义务,与社会的联系也存在脱节;再者,张某现身患疾病,务工也较为困难。且王某一直在外做运输生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支付张某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考量二人对家庭责任的承担份额、张某因患病缺少工作能力和王某的负担能力,调解王某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案对经济帮助金的认定不仅仅从一个方面去考量,而是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最终通过调解的方式让二人的矛盾得以平缓解决。
案例三
对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离婚时要求返还抚养费的不予支持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于2007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2007年3月28日出生)。二人结婚后,张某母女长期随王某到其家中共同居住生活。张某为智力三级残疾人,但其四肢健全,与人交流无障碍,会做简单的家务,并能在他人的带领下从事相应的劳作,但王某从未尽到为人夫的责任,并于2020年8月8日对张某与其前夫之女实施了强奸行为,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后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张某支付其抚养继女的费用170000元,并要求张某独自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对继女的强奸行为,不仅伤害了张某与王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更对张某之女身心均造成了莫大的伤害。王某虽对张某之女尽了一定的抚养之责,但其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抚养责任系法律规定的义务,且王某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张某也表示保留其向王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法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表示债务均系为张某之女购买奶粉所负,经审查,该债务产生时,张某之女已年满11周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张某系智力三级残疾,劳动能力有限,并表示愿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在保护弱势一方权益的考量下,认定该债务由王某负担。
本案张某不仅是妇女,更是智力残疾,是社会资源应予帮助和向其倾斜的弱势群体。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未对张某多加照料,更是违背道德伦理做出了伤害张某母女二人的行为,法院对其行为在法律上应予制裁,在道德上应予谴责。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法院以妇女权益保护为根本出发点,以正确引导张某走完整个诉讼流程为指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王某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道德支撑,法院综合考量各方情况作出判决更加公正合理,也有助于树立正确价值观。